《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将征信替代数据应用纳入监管

9月30日,央行正式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新技术在征信领域广泛应用,大量有效“替代数据”被采集、分析和应用于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征信已突破传统借贷信息共享的范围。同时,金融机构围绕小微企业融资和长尾客户普惠金融服务的征信需求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征信服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满足新时代征信业规范发展的需求,央行制定出台了《办法》。在总结近年来征信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规范与发展并重、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兼顾的原则,明确信用信息的范围,细化征信业务的合规要求,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为依法合规开展征信业务提供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指引。

  明确信用信息定义和征信管理边界

  “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值得关注的是,征信管理范畴不涉及非商业合作的信息服务。比如,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职责直接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或企业信息的,以及汽车经销商、房产营销中介等市场机构依法代金融机构收集客户信息但并不对客户信息分析处理营利的,不适用本办法。

  互联网平台开展助贷等相关业务符合征信业务定义的适用本《办法》。据了解,部分助贷机构在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业务时,主要是进行信息收集存储加工处理,在此基础上建立风控模型,提供信用信息、用户画像、评分、评级、信用修复等服务;部分大数据风控机构也会涉及到此类业务。按照《办法》中的定位,均在征信监管范畴之内。

  《办法》规定,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此外,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及征信管理的边界,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市场对政策的不确定性预期,鼓励市场主体适应数字时代征信产品和服务变革需求,增加征信基础设施投资,更好地应用新兴科技推动征信业务创新发展。”

  同时,将征信替代数据应用纳入监管,并强调从事征信业务需取得合法资质,可有效解决“无证驾驶”的问题,将原先游离于监管之外的新兴征信活动纳入法治监管的轨道,促进市场公平,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

  对征信业务全流程的规范更为具体

  《办法》对征信业务全流程进行更为具体的规范,包括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和使用等各个环节。如,信用信息采集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不得过度采集;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征信机构要对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要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并取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授权,不得滥用,等等。

  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征信业务全流程进行更为具体的规范,既是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现有征信业法规制度的必要补充,也是《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在征信领域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将切实保护征信活动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于信息提供者与征信机构的合作,《办法》第九条指出,“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同时,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进一步强化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的合规要求,降低各参与方的合规风险和合规成本,促进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的专业化分工与协作,提升征信行业效率和征信活动市场主体的合规管理水平。

  此外,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