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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