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邮编210024)省司法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591351;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jssshxytl@163.com
江苏省司法厅
2020年4月28日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信用管理
第三章 信用行为
第四章 信用奖惩
第五章 信用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信用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促进信用社会建设,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信用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的体系和环境建设、管理和服务、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涉及征信业务的,按照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遵循原则】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正公开、奖惩结合,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倡导社会成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信守承诺,遵守契约。
第五条【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诚信江苏发展战略,加快建设涵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的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信用管理区域协作和一体化发展,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信用经济,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改善经济社会运行环境。
第六条【工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社会信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组织编制社会信用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的统筹推进、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起草或者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指导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
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信用建设相关职责,组织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建设,制定行业、领域信用制度规范,强化信用管理和服务。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和标准,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以自然人身份证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中央机关和国家机关在本省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驻机构,按照中央机关和国家机关有关规定以及与本省的相关协作机制,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共建共享】社会信用建设应当注重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共建社会信用体系,共享社会信用建设成果。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用管理
第九条【信用管理机制】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和公开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推广信用信息应用;
(三)认定失信行为和失信主体;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制定信用奖惩措施,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保护信用主体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信用承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应当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践行承诺状况纳入信用记录。
信用承诺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查询使用信用信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应用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重大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选拔国家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需要应用信用信息的工作和活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晋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时,可以查询和使用国家工作人员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划分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实行行业信用评价。。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根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以下统称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信用主体根据生产、生活和经营服务等社会活动需要,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信用风险监测预警】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信用管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建设,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信用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债务融资等方面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履行编制的各类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承诺事项。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十五条【信用主体管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重点领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基层社会信用治理】县(市、区)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就业、扶贫、养老、医疗保障、社会救助、劳动保护等公共服务对象的信用管理,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信用惠民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管理】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鼓励企业、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约定形式交换共享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信息公示、在线政务服务、大数据共享交换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十九条【系统与信息安全】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与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和使用规范。
第三章信用行为
第二十条【良好行为】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表扬、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应当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用主体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行为,可以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存在以下行为的,列为失信行为:
(一)反映社会信用状况的被处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二)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的行为;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社会保险待遇和国家荣誉、项目、政策与资金支持等的行为,或者办理其他行政管理业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五)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行为;
(六)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行为;
(七)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等学术不端行为;
(八)骗取商业保险、贷款的行为;
(九)非法集资、传销行为;
(十)出借和借用资质、资格投标、围标串标等行为;
(十一)接受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行为;
(十二)因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危险物品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自然人的失信行为还包括:
(一)在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行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职称和职务的行为;
(三)扰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四)重点职业人群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个人违法违规、失信违约,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失信行为分级】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依据是否故意和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等,分为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低的,属于轻微失信行为。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包括: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除轻微失信和严重失信行为外,信用主体的其他失信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失信行为认定与区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信用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国家尚未制定认定标准的,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应当区分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并将认定结果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失信主体认定】具有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五次以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为一般失信主体;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为严重失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信用奖惩
第二十五条【行政性守信激励】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支持,在公共服务以及日常监督管理中给予便利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行政性失信惩戒】【轻微失信】信用主体的轻微失信行为记入失信行为记录,不进行披露和信用惩戒。
第二十七条【行政性失信惩戒】【一般失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对一般失信主体,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三)在资格认定、财政性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以评分方式确定交易对象的,给予相应减分;
(五)限制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行政性失信惩戒】【严重失信】对严重失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以下信用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取消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
(五)限制获得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出国境;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联合奖惩】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惩戒适当原则】信用惩戒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信用惩戒应当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一条【非行政性信用奖惩】鼓励市场主体、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信用额度等惩戒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信用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自然人和法人失信信息联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五章 信用服务

第三十三条【信用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鼓励在本省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向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对提交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信用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应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引导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发布和使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采集信用信息和虚假评价信用等级。
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信用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监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负有相关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管理】鼓励成立信用行业协会等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发布行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加强权益保护】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利诱、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隐私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需要采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的,除依法可以直接采集的外,应当经自然人书面同意。
信用服务市场主体,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信用服务市场主体采集、归集的其自身信用信息和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相关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信用信息删除】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决定、裁决、判决,被依法撤销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相关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四条【信用信息消除】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管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为3年。披露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开。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修复权】在失信信息披露有效期内,信用主体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在一定期限内无同类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国家规定不得修复的除外。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对外公开,在提供查询时予以标注。
信用主体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减轻或者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信用修复活动,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
信用修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信用环境
第四十六条【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依法兑现信用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开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诚信教育,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实行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七条【诚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诚信教育,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诚信文化和宣传】每年1月9日为“江苏省信用宣传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推动形成崇尚和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九条【诚信创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创建等活动。
鼓励各类开发区、园区、试验区创新信用管理机制,推广信用产品应用,率先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五十条【区域信用合作】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旅游等重点领域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合作,推进失信行为互认、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加强与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的信用合作和交流。
第五十一条【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五十二条【发展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将应当由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大对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信用标准体系建设、信用产品创新研发与推广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培育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信用服务业,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多元化的投融资格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信用信息记录、提供、归集、共享、披露等管理职责的;
(二)未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未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造成信息丢失、泄露等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其他组织法律责任】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采集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的;
(四)以欺诈、利诱、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的;
(五)虚假评价信用等级的;
(六)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做好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适用特别规定】十八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信用行为及其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二)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三)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企业等市场主体(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评级、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修复等信用服务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生效和施行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