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7-27 
执行日期:2007-10-1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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