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民事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按民法法理,民事权利系民法的中心概念,民法因此成为权利之法,民法的主旨由此即是确认个人享有的私权。尽管如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享有的民事权利(私权)并非可以任性或不受限制,相反,在现今,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等,系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在法律对某一事案并无规定时据以裁判案件、解释民商事法律的依据。并且,更重要的是,它们还是对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予以限制使其不致任性的准绳。

民事权利或私权必须符合于公共利益,系1945年二战结束以降各国家或地区私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譬如在日本,此原则于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时被追加规定。按照该原则,无论私权的内容抑或私权的行使,均须与公共福祉(公共利益)相符合。此外,该原则也被认为是私权(民事权利)的基本理念之一,并于司法裁判具体民事案件时发挥其功用。应当注意的是,依民事权利或私权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旨趣,首先,民事权利或私权的内容必须与社会全体的利益相协调,及民事权利或私权具有社会性且公益应当优先。所谓“社会全体的利益”,其也必须还原为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的利益。易言之,并不存在与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相分离的、抽象的“社会全体的利益”。譬如,修建高速公路系为社会全体的利益服务。但此“社会全体的利益”,应还原为利用高速公路运营的司机的利益、货物运送业者的利益、将新鲜的食品快速运送到消费者手中而获取高额利润的食品生产者的利益,以及快速获得新鲜食品的消费者的利益等。而反对修建高速公路的沿途所经过的土地的权利人,于社会全体利益的名义下即受到限制。概言之,民事权利或私权的不可任性或受限制,乃系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于社会生活中产生与他人的权利冲突或对立时,对其民事权利或私权的内容(范围)予以限缩并划定其行使的界限。

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系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就权利的内容加以主张,以实现其所得享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私权的享有、私权的保护,以至于私权的实现,皆须经由私权的行使,方可达成。现今主要系透过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对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当代民事权利或私权应当服从公共利益,不仅是限制民事权利或私权的内容的原则,而且是限制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的原则。换言之,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不得有悖于社会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公共福祉),违反此点时,即构成民事权利或私权的滥用而不得被容许。诚实信用原则,也称“诚信原则”或“信义诚实原则”抑或“信义原则”,系指符合公平正义的原理原则,其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故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德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