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研究

2006年6月9日,美国特拉华州高级法院就1997年发生的迪斯尼(Disney)公司股东诉迪斯尼董事违反信用义务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迪斯尼董事在雇佣与解雇前总裁奥维茨(Ovitz)时未违反信用义务。至此,这场迪斯尼股东与董事间的“世纪之争”案在历时10年后终于盖棺定论。 特拉华法院在判决认定迪斯尼董事们无需向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同时,将美国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 
一、美国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的源起 
 
(一)美国公司董事信用义务的理论根源与内容 
 
在美国,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信用义务(fiduciary duty)。关于董事信用义务的理论根源,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是信托财产理论,一是公司合同理论。 前者认为,公司董事的信用义务来源于财产信托关系中独一无二的伦理与道德含义,即在信托关系下,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负有以财产所有人身份、本着“善良、诚实”的态度管理及处分财产并将收益转归受益人的义务。此义务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财产信托关系中董事受托权的滥用及保护潜在的受害人。信托财产理论是传统上解释董事信用义务的主导性理论,在现代判例法上仍具有重要影响。但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确立后,公司财产归公司法人所有,董事不再具有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身份,董事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 故继续用传统的信托关系来解释逐渐显得牵强,这样,公司合同理论就应运而生。作为一种新兴理论,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的集合,公司董事的信用义务与传统的合同义务在很大程度是难以区分开来的,公司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可视为一种由当事人根据市场要求自由设定条款内容的合同,公司章程是这种合同的体现之一。与信托财产理论将董事的信用义务视作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同,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董事的信用义务应主要留给当事人自行解决而非一概由法律强制。公司合同理论在过去20多年中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立法者及法官所采纳。  
 
在美国,尽管在董事信用义务的理论根源上存在不同认识,但学者、律师、法官、立法者及商人们过去却一致认为董事信用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个方面。 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在董事处理与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公司事务时,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注意义务,则是指公司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本着诚信和普通谨慎之人处于同样情况下应有的注意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忠实义务侧重于考察董事实体上的利益冲突,注意义务则侧重考察董事决策过程中的瑕疵。 长期以来,在特拉华乃至整个美国,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几乎是判断董事行为的排他性的历史标准。 并且,在1985年Smith v.Van Gorkom 案 之前,人们都知道只有忠实义务是重要的。 因为,基于注意义务的诉因主要存在于理论层面,仅当董事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会导致违反此义务的责任;在实践层面,商业判断规则使得股东基于违反注意义务对董事会决策的绝大多数挑战归于无效。 比如,Joseph Bishop教授在1968年宣称,如果要找到真正的董事注意义务的案件,无异于大海捞针;而且,几乎没有过原告成功的注意义务案例。 John Jr.Coffee教授在其1984年的论文中亦称注意义务是一个“遥远而鲜为人知的存在”。 但在1985年之后,此种状况有了明显改观,如在特拉华州,1999—2000年间发生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中,原告主张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案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约20%和集团诉讼案件总数的35%。  
 
(二)美国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的起源 
 
美国学者的主流意见认为,美国法中的诚信(good faith)概念源于德国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最早见于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 该法典除路易斯安那之外的美国所有州都已采纳。 1979年,诚信概念进入了美国《合同法》(第2次重述),该法第205条规定:“每个合同都施加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和公正交易的义务。” 因《合同法》(重述)适用于包括商事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类型,故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合同法中普遍的诚信原则。之后,诚信在美国合同履行领域得到了广泛地运用。 如在1980年前,在美国公布的判例中,有350个解释了诚信原则;1980年后的十几年,这方面的判例就增加到600多个。  
 
诚信概念在美国公司法领域的出现,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的事。1984年,在Lewis v.Aronson案 中,特拉华法院在关于商业判断规则的定义中首次引入了诚信概念。1985年,特拉华州发生了Smith v.Van Gorkom案,该案中,特拉华法院判决违反注意义务的公司董事对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论和批评。批评者认为该判决创造了一种有害决策的风险文化,阻碍了适格人选担当董事职责。 作为对相关批评的回应,特拉华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DGCL”,下简称“特拉华公司法”)在1987年进行了重大修改,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以更大的自治空间,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形式豁免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并率先在公司法中使用了“诚信”术语。 之后,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下简称“MBCA”)在其1998年修订版中也规定了相关“诚信”条款。在特拉华公司法与MBCA的影响下,美国其他州的公司法中也均订人了与“诚信”有关的条款,从而使得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具备了广泛直接的制定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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