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体制中诚信原则之确立

  引言
  正如爱情是文学的永恒主题一样,诚信也成为了法学的永恒主题。虽然主题是永恒的,但主旋律却是经常变换的。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关键时期。为此,笔者拟就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诚信原则的确立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诸位专家和同仁。
  一、诚信原则概述
  ㈠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群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⑴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诚信原则只是私法领域的概念。自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⑵此种观点,可称之为“语义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⑶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一般条款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⑷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两种诚信说”。
  上述三种观点,均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诚信原则的内涵或外延。“语义说”从语义出发来解释诚信原则,只看到了诚信原则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把诚信原则这方面的指导功能限制得较窄,即“守信不欺”。“一般条款说”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不局限于其字面含义,“在法律意义上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无限制”⑸,这种不确定内容或者实质的抽象的概念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其很难运用,最终也只能停留在道德层面上对人的要求,并没有充分体现法的强制力作用,在实践中其最多只能称为“准强制力条款”或“软条款”。“两种诚信说”则揭示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存在的理论矛盾:一方面,承认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把该原则的适用从物权关系中排除,导致诚信原则处在虽被尊称为基本原则,实际上只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
  从上述可见,要想全面准确地给诚信原则下一个定义是很困难的。从哲学的角度看,正确认识一个事物,必须要从其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看,界定诚信原则的定义也不例外。以笔者之浅见,从形式上来看,诚信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内容上看,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开合理。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其都区别于道德层面的诚实信用和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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