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之机能

  一、问题提示

  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乃以对制定法或当事人所订契约之解释与适用,求其具体妥当性及公平正义性为目的所发展形成之法理。然因被广泛恣意滥用于一般条款,加上其机能领域扩大化之结果,却大大地危害了法的安定性,致使原本为民事法最高指导原理之精灵,反而转成法规及契约滥加解释适用之藉口。因此,如何调和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禁止等二原则,遂而有加以探讨之必要。

  再者,依据此次"民法总则"原修正草案,拟增设第2条之一,于法例规定:"权利应符合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此项草案系参考日本民法第1条第1项及第2项而订,待正式修正公布实施者,则再参考瑞士民法第2条,而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48条之权利滥用禁止规定,混合订定,而于第1项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2项规定,则系沿用原草案第2条之一之规定,显有意将"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19条有关行使债权,履行债务之诚信原则,加以删除。按诚信原则已成为民法之一指导原则,此次修正从债篇将之移列到"民法总则"第七章有关权利之行使中,诚属立法上之大进步。但仍有问题发生,即新法第148条之规定,究为何种性质之规定,亦即第1项系本旨及原理规定?抑为权利滥用禁止之规定?又第2项系第1项之例示规定?抑系第1项为第2项之效果规定?抑或第1项前段为本旨及原理规定,而第1项后段及第2项为例示规定?均值得探讨,盖解释之不同,适用之结果亦不同。

  再者,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等两法理,究为个别法理?抑为重复法理?亦值得吾人探讨。
  以上诸问题之探讨,欲得其妥当结果,非先了解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二法理之形成过程及其法的机能不可。

  二、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法理

  自罗马法以来,所谓权利行使自由之原则(Ouiiure utitus nemini farit inicuriam),指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AnimusVicno nocendi)及应以善意衡平(Konum acqum)进行诉讼程序等二法理。至于应受何种程度之限制,当时乏明文规定,但自资本主义发达以后,社会种种矛盾现象渐告产生,以向来上述二法理应付此等矛盾,已有未逮之嫌。至此,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等法理,遂而生焉,用以修正资本主义所生之种种社会弊害。19世纪初叶,法国民法第1134条进而规定有契约履行之诚信原则。又1855年日耳曼控诉法院之一连串判决,相继采用权利滥用禁止之法理,继而各种学说理论逐渐展开。其后,德国民法第242条亦规定,信义原则(Treuund Clauben),乃债务人之行为原理,同时于第157条规定,诚信原则为契约解释之一般基准,又于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许以加损害于他人为惟一目的。进而学说及判例,将诚信原则作为规律全债权债务关系之法的原则,其发展之结果,认为德国民法第826条(良俗违反行为之赔债责任)适用于民法第226条,仅具备主观要件即足,但权利滥用之要件,则必须客观化。 待本世纪,瑞士民法将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规定于同一条文,其第2条第1项规定:"一切之人,其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遵从诚信方法。"第2项规定:一显然滥用权利者,不受法律之保护。"此条之规定,可谓系德国及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之成果,至此,诚信原则被扩大适用于一般之权利义务,而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一方面规定其客规要件,另方面扩张其法理的机能领域,以应新社会时代之要求。

  日本民法第1条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乃受欧陆民法之变迁及学说影响而形成,至于第3项之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则因后来资本主义社会之发达,为使法律适用之具体妥当性与流动性之实现,以及改正资本社会之利益矛盾,于昭和二十二年所追加订定。其第1条之具体适用,于判例上可示例者如: (1)流水使用权,不得有害于下流沿岸所有人之利益与国家之公益;(2)户主权之行使,以家政整理之必要范围为限;(3)汽车运转排泄废气不得致他人之花木枯死;(4)接引温泉之木管通过他人荒地,荒地所有人不得以高价请求收买所通过之土地。以上所述,乃滥用权利之示例,此即以社会通念容许为限界之客观要件为理论而展开之判例。至于诚信原则之适用,有 (1):对于民法第579条买回权之行使,卖主不得以欠微不足道之价金(如2日元),而加以拒绝;(2)民法第541条之履行催告期间,债权人不得主张应于契约原定履行期间内为履行(盖失去催告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