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视野里的信用

  1.引言

  一般而言,信用(credit)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狭义的信用,主要是各种借贷关系中恪守承诺的给付行为(如信用贷款、信用担保、信用消费等等)以及各种给付形式(如信用证、抵押、担保等) 。第二是广义的信用,即一般交往中的对承诺之事的如实履行以及对他人按照承诺之事行事的信赖 。在汉语中,信用一词有三种解释:(1)谓以诚信任用人;(2)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3)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参见《辞海》“信用”条)。实际上,前两种解释正对应于广义的信用,最后一条解释即对应于前述的狭义信用。本文所要讨论的信用是广义上的信用,具体的讲,即是如何保证个体在交往中恪守承诺并且相信他人恪守承诺。显然,这一层次的含义原本是道德伦理学研究的范畴,即将信用看成是调节规范人际关系的道德准则。例如,中国古代儒学中所提倡的“信”,以及各个宗教中对诚实守信的教导等等。

  经济学对于信用问题研究兴起还是近些年的事情。因为在标准的新古典经济框架内,交易的执行被认为是不需要考虑的。换句话说,由于假定了信息完全和零交易费用,任何背叛的行为都能马上被察觉,因此在竞争均衡的市场上不可能存在欺骗,不守信用等行为,在构建完善的新古典Arrow-Debreu体系中排除了对交易主体背信弃义行为的分析。但是,经济学家也意识到,信用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的重要意义。例如Hicks(1969)指出,“交易就是凭承诺进行交易,但除非有使承诺恪守不渝的适当保证,否则凭承诺进行贸易便归于无效。” Arrow(1972)就认为信用是一个社会经济构建和运作的润滑剂和包含于交易行为的基本要素。离开人际间的基本信用,整个社会交易维持成本将急剧上升从而导致整个社会交易的衰落进而经济的衰落。因此信用也是保证经济增长和繁荣的重要来源(Fukuyama,1995; Greif,1993)。许多社会学家运用“社会资本(social capital)”(Coleman,1990;Putnam,1993,1995) 来描述一个社会基于人际信用经济组织运行效率。然而信用问题研究的关键显然不在于证明信用对于经济的积极作用,一些出色的研究(例如Putnam,1993; Knack and Keefer,1997; La Porta, Lapez-de-Silanes, Shleifer, and Vishny, 1997; Zak and Knack,2001)已经足以表明了信用在对于整个社会组织运行效率的促进作用。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是什么机制保证了交易的当事人对其承诺的恪守不渝?这种保证机制在市场机制中是如何发生的,他对经济运行的效率带来什么影响?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信息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以及博弈论作为分析框架在主流经济学中的广泛应用,这些问题逐步进入主流经济学的视野。主流经济学对信用问题研究主要区分为一下几个角度:一是在完善的市场环境中,交易信用机制是如何内生于市场主体的行为之中,并作为市场的均衡出现的。或者说,市场机制是如何引发了交易中的各种信用行为。二是在缺乏外在强制的交易中如何演化出信用机制。三是各种信用组织和制度(包括文化习俗)是如何产生和演化的,并且如何调节交易关系的。在分析方法上,历史制度分析,博弈分析,试验分析以及数理演绎分析的交叉应用使得经济学对信用问题研究无疑成为所有社会科学中最具逻辑性与解释性的。

  本文将简要回顾经济学对信用问题研究。全文安排如下,第二部分首先澄清经济学家坚持的可计算信用对于信用研究前提假设的合理性和更富逻辑性。第三部分回顾经济学对于完善的市场环境信用机制如何内生于交易问题研究,主要是信息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在改领域的大量研究。第四部分进一步研究在缺乏强制的博弈过程中,如何演化出合作与信用。在这一问题产生了大量的基于博弈的研究成果。第五部分围绕信用组织和制度来介绍经济学家尤其是经济史学和制度经济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在最后一部分,我们简要的给出了我国转轨时期信用问题研究的几个方面。

  2.可计算信用与不可计算信用:关于信用的争论

  在回顾经济学对于信用问题研究之前,我们不得不首先厘清本文讨论的信用的出发点。这是因为经济交往(同时也包括社会交往)中的信用关系的建立前提在不同的学者看来是不同的,这种分歧主要表现在对信用是否具有可计算性(calculativeness)的不同看法。

  Williamson(1985)在一篇经典的文章中指出,人天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即信息不完整的透露或者是歪曲的透露,并形成“旨造成信息方面的误导、歪曲、掩盖、搅乱或混淆的蓄意行为”。换句话说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处罚的前提下,试图要求并相信交易对手会完全按照事先约定行事是可笑的。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和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确信的判断可能限制他人的机会主义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判断反而会助长交易对手更进一步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信任本身并不能为他提供确实的保护。Williamson(1993a)认为,如果信任超出了自我利益的计算,必然产生盲目的和无条件的信任,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难以在市场竞争中生存的。由于个体事前不拥有确切的关于机会主义何时何地发生的知识,他不得不采取各种保护措施来防范机会主义的危害。这些保护措施主要建立在强制权利和制止行动的基础上,构成了所谓的“正式控制(formal control)” 。例如 ,在存在专用性资产投资(specialty asset)的契约缔约与执行过程中,当一方进行专用性资产投资之后,另一方可能由此进行“敲竹杠”,趁机剥夺对方的剩余甚至使之出现亏损 ,即出现所谓的“阻滞(hold-up)”问题。由于这种可占用性准租(appropriable quasi-rent)的存在会使具有专用性资产投资交易达成变得十分困难(Klein, Crawford and Alchian, 1978)。而在缺乏相关的保障措施前提下,当事人相信对方不会“敲竹杠”而进行专用性资产投资显然是不明智的。除非存在抵押,或者第三方规制(Williamson,1979),或者是一体化科层控制,才足以让当事人相信对方不会在自己投入专业化资产之后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再如,在不断重复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可置信的结束合作的威胁的存在导致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即期收益不足以抵消未来合作剩余的贴现,也会使得交易各方如实履行事先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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